「 日本Mt.Gox倒閉和衍生出的法律問題」演講之記錄分享

黃亞森 Arthur Huang
16 min readNov 4,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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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LYSIDA

這一次很榮幸能夠被ALYSIDA的保羅大(不得好死的陳保羅)邀請去分享關於日本是如何從Mt.Gox交易所倒閉後,衍生出對比特幣性質的討論,接著著手修改資金結算法,最後在其中針對加密貨幣等「虛擬通貨」進行立法,並且對交易所進行相關管制,而後在之後的ICO事件中,日本政府在當初修法未能考慮到該等ICO之性質,發出了一紙命令說明了ICO在日本法上的定位,並簡單地介紹在加密貨幣上面的稅制。

很感謝當天參加的親朋好友以及果殼還前來送我一杯咖啡XD,考量到有些朋友當天因為一些事情而未能前來,還有以後對此有問題的朋友們,故而決定把當天講的內容,重點摘要一下,以及當天被問的問題記錄下來,分享給對此議題有興趣之各位(以下文長,可以選有興趣的部分看)

1.Mt.Gox交易所倒閉

圖/ http://finance.technews.tw/2017/07/09/mtgox/

Mt.Gox為2010年創立,為一家位於日本東京渋谷的加密貨幣交易所,不過其在2014年2月時,宣稱因為駭客盜取比特幣,而停止營業活動並向日本法院申請更生,同年4月決定進行破產手續,因而引起社會和加密貨幣投資人的關注。隨後,在日本有位 帳戶裡面有458BTC的不甘心日本小韭憤而向法院起訴,有趣的是他向法院主張說,比特幣為其所有物,依所有權向破產管理人(小林信明)起訴請求返還占有。而過去的虛擬財產(如遊戲中的金幣、道具、寶物等等)大多情況下會被認為是對業者的一種債權,而不是物權,故而比特幣返還占有的請求就很值得我們去思考法律上如何看待它的性質。

在往下說下去之前,我們得先了解一下「債權」和「物權」的不同,這兩項權利在破產程序上面的保護也會不同:

債權是取得對破產財團一種請求返還利益的權利,而在破產程序上有管理費、執行等等費用,而且除了帳戶持有者外,可能還要跟其他Mt.Gox債權人一起分配,債權不一定能得到滿足。(所以在如果被認定為債權,小韭所受的比特幣損失可能無法獲得補償)

物權原則上是請求返還占有(占有就是你持有一個東西的事實狀態),如果這樣認定,那麼BTC就不會被認定為破產財團的一部分,Mt.Gox應該要返還BTC的占有給小韭,就不會產生上面被認定為債權的問題,且可以優先於債權行使,從而小韭就可以得到100%之返還

而且大家也知道後來2017年底,BTC升到快兩萬美金,如果被認定為債權他的458BTC將會被以2014年時期的價值去計算它的債權金額,就不會享受到後來BTC上漲的福利了,所以他當然要起訴!!!!

2.東京地方裁判所

隨後東京地方法院開始進行審理,其中雙方最主要的爭執點是:

圖/Getit01.com

比特幣是不是日本民法第85條的「物」呢?

日本的東京地方法院針對「物」提出了以下要件

  1. 有體性
  2. 排他可能性
  3. 非人格性

日本小韭的主張:

①如果是法律上值得保護的財產、就應該該當民法上面的「有體物」

②BTC在法律上具有排他可能性

而東京地方法院的回應則是:

①關於第1點主張,民法總則規定的物原則上限於「有體物」,所謂的有體物是指在實體空間上占有體積者而言,而根據比特幣為依存在網路上之電磁紀錄,很明顯並無一實體空間。

②由於比特幣電磁紀錄的移動只是個表徵,並沒有實際移動的過程,僅為記帳而已,實際上的移轉必須要他人(礦工)協助,所以它在權利行使並不具備排它可能性。

最終, 2015年8月5日東京地方裁判所結論認為,BTC之持有人, 基於所有權的返還請求權並不存在, 但存有債權權利。

反思:

關於上述法院的論點,也引來一些日本學者和律師的討論:

特別是針對第一點,法院所說的有體物限於在實體空間上面占有體積者而言,那麼如果說我用比特幣錢包將私鑰印出來用一張紙保存下來,我是不是就符合「有體物」的要件呢?

第二點,法院說的排他性是權利行使上面必須要排除他人的參與,可是這個的討論的論點其實並不嚴謹,因為就算是在動產和不動產的行使上面,有時候移轉所有權的過程中,也需要透過他人的協力(如去政府那邊改不動產的登記名義人)。更何況我持有私鑰,除非他人知道我的私鑰,否則亦無法隨意發起交易,性質認定上也具備排除他人的可能。

所以這邊大家就可以思考,建立在區塊鏈上面的虛擬財產與過去的虛擬財產有何不同:

過去的虛擬財產大多是存在單一業者伺服器上,是由業者所控制移轉上面一定要業者配合才有辦法移轉,若業者倒閉則無法對其虛擬財產取得控制(如果有在手遊課很多金的朋友,就應該知道當你課金的遊戲公司倒閉時,你過去的東西就........);區塊鏈本質上是分散式帳本,他可以是多個參與者在其背後維護,單一個業者倒閉只要有其他人能參與補入持續維護此帳本,那麼他就可以繼續存在下去。因此本文認為在法律要件思考上,因其技術之性質,在法律評價上面和要件認定上應與過去的虛擬財產做不同之認定。

3.平成26年6月自民黨的『中間報告』

2014年4月,日本內閣在針對參議院的答辯中,針對BTC性質做出回應,其認為說它不是貨幣、也不是外國貨幣、更不是有價證券,最後結論認為它並不會侵害到國家的貨幣主權而做結論。( 参議院議員大久保勉君提出ビットコインに関する質問に対する答弁書)

2014年6月,日本自民黨也針對比特幣的性質做了一番討論,最後他們認為說他既不是物也不是通貨,而是有別於電子現金的一種「價值紀錄」。即是認為說具有一定價值之電磁紀錄,既不是貨幣也不是物,而應該重新定位它。(日文: これまで「仮想通貨」、「暗号通貨」と呼ばれていたものを通貨でもなく物でもない、「価値記録」として新たな分類に属するものと定義)

因此後來2015年12月,日本金融廳也針對此問題也發佈了一個「關於結算業務的報告」(日文: 決済業務等の高度化に関するワーキング・グループ 報告~決済高度化に向けた戦略的取組み~),其中談到了加密貨幣該如何管制的報告。隨後於2016年即修法改正資金結算法和FATF之40點建議,將虛擬通貨納入規定,並一併將交易所納入管制。並且於2017年4月起實施。

4. 加密貨幣/密碼貨幣的定義

圖/http://chainb.com/?P=Cont&id=10218

日本法針對第三方支付行業,並非針對此種新型的代收代付機構重新做⼀規範,而係就非銀行支付機構在資金傳輸、預付、清算等方面作一綜合性規範,而係以「資金結算法」(資金決済に関する法律)進行管制。於2016年針對虛擬通貨(仮想通貨)和其交易所進行管制。

目前修正資金結算法,而資金結算法可以包含以下業者:

  1. 預付型支付業者(包含自家型和第三者型)
  2. 資金移動業者(匯兌金額在100萬日幣以下)
  3. 虛擬通貨交換業者(虛擬通貨交易所)
  4. 資金清算業者(處理機構間資金的結清算,即類似財金公司在處理的角色)

而其針對了虛擬通貨做了兩個層次的定義,分為第1種類型虛擬通貨之主要要件:
1. 基於債務清償之目的,而能對不特定人使用(使用範圍)
2. 得從不特定人處買入或賣給不特定人(流通性)
3. 該財產價值限於以電子機器或相類似之形式進行紀錄,且非以法償貨幣
為其計價單位或以法幣價值在其背後支撐(日文: 通貨建資産)
4. 得透過電子訊息處理組織之方式為移轉

具體例子就是比特幣、萊特幣,第一點要件主要是在針對它的使用範圍進行規範,而後第二點要件則是針對它類似於貨幣般的流通性進行規範,並且排除落入電子現金之規範而做的規定,第四點要件則是針對區塊鏈技術所做的描述,所以說日本絕對不是認為說它是法定貨幣,而是承認虛擬通貨可以成為支付工具的一種,而且具備一定的財產價值的電磁紀錄。

第2種類型虛擬通貨之要件則為
1. 須為能透過電子訊息處理組織之方式為移轉
2. 具備財產價值且能與第⼀層次定義之虛擬通貨交換
3. 交換之對象須為不特定人

上述兩項定義詳細論述請見我寫過的文章日本對加密貨幣之法律定性,所以可以發現日本從他們自己的經驗出發,嘗試對建立在區塊鏈技術上面的虛擬通貨做出了一套定義,是有別於電子現金的。

5. 日本如何看待ICO

日本在2016年修法時並未考量到此種透過加密貨幣進行籌資的行為,因此於2017年10月,日本金融廳針對此等類似群眾募資的行為,發表聲明:

ICO為企業透過發行電子之通證(憑證、token) ,而向公眾為資金籌措的行為總稱,亦可稱之為憑證販賣,如業者欲透進行,須注意其所發行之憑證,可能涉及資金結算法之規定或金融商品交易法的規範。縱然其以虛擬通貨購買,如在實質上仍如同以法幣購買進行投資的模式,則仍有可能成為金融商品交易法之規範對象。(ICO(Initial Coin Offering)について~利用者及び事業者に対する注意喚起~)

所以各位要認識日本怎麼看待ICO就必須要先知道日本除了規範虛擬通貨外,還有針對預付型支付業者和資金移動業者進行規範,所以下面簡單說一下他們之間概念的不同:

1.預付型支付業者

圖/本文自行繪製

預付型支付之要件:

  1. 需記載或記錄一定的財產價值(價值保存)
  2. 依所獲得相對應金額、數量之對價,而發行之票證或號碼、記號等其他符號(對價發行)
  3. 用於清償價金(權利行使)

根據其定義,其係將所有預付儲值形式可能之工具皆包含在內,包含有體物(如紙張、卡片等)和無體物(ID、號碼、記號和伺服器電子資訊等),可將電子貨幣和部分虛擬通貨(如遊戲中不予法幣價值掛勾之金幣)納入規範,而我們最常見之電子現金(悠遊卡、一卡通、遊戲裡面的儲值金幣)就是落在這裡,如Pokemon GO的金幣。而且它原則上禁止退還,以避免其成為資金移動手段。

圖/ Pokemon GO

2.資金移動業者

圖/本文自行繪製

資金移動業之要件:
係指除銀行外得以經營「匯兌業務(為替取引)」者而言,限於100萬日圓。並應遵循下列事項:資訊提供義務(如告知與銀行不同,其帳戶餘額並無存款保險)、洗錢防制義務、詐欺防範義務、還有苦情申訴和ADR制度(裁判外的紛爭解決)的導入。

而所謂的匯兌行為(日文:為替取引): 根據「平成13年3月12日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廷の判例」認為:是指非透過直接的現金傳輸而係藉由異地間之機制並利用該機制進行資金移動,接受顧客之委託、承擔並完成為其業務者而言。

而舉日本的例子為例,則是有一個作為朋友間之間吃飯分帳傳輸的軟體叫做Paymo,而你在裡面的餘額電子現金就是可以退還的電子現金,它是可以用來支付商家也可以用來傳遞金錢等等。

圖/Paymo: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JRt_TayNrVM

3.所以要怎麼思考ICO呢?

因此在日本法的邏輯上,你要先判斷說ICO是屬於上面三種業者的哪一種,假設你的token被認定為只是單純的預付型支付工具,那發行的業者可能就要申請為預付型支付業者,如果token被認定為資金傳輸業者所發行的電子現金,那麼發行人可能就要申請為資金傳輸業。反之如果是被認定為日本的虛擬通貨業,而進行買賣、媒介等行為就可能要依據虛擬通貨業的規定進行規範。

當然如果符合有價證券的定義,一般是認為會符合日本第二種有價證券中的集團式投資計畫(這個一般說的是基金持分)。

如果是符合這個規定,則會落入金融商品交易法之規範,販賣此等token之發行人則須依規定登錄為第二類的金融商品交易業者 (金商法 28 条2項1号、2条8項7号へ) 。

穩定幣(Stable coin)之思考?

所以這邊就產生了一個有趣的問題,在日本的法制下面穩定幣會有不同的認定,舉USDTDAI幣舉例,USDT在其背後維持穩定機制的是美元,而DAI背後CDP智能合約裡面抵押的Ether。

所以根據前述虛擬通貨之定義,「虛擬通貨」不可以背後是「非以法償貨幣為其計價單位或以法幣價值在其背後支撐(日文: 通貨建資産)」,所以........。

USDT在日本法制下可能被當作「電子現金」,而可能是預付型票證或是資金移動的電子現金。(不過從USDT可以被領出來美元的性質來看,它的發行人可能會被認定為資金移動業者);反之,DAI幣則可能被認定為虛擬通貨,因為在它背後的並不是法幣而是Ether。

6.日本近期的管制

圖/coincheck

於2018年1月26日時,日本最大的加密貨幣買賣平台Coincheck,即遭到駭客攻擊造成其加密貨幣新經幣(NEM)遭不法竊取,損失達到580億日圓。

於此事件,日本金融廳主管機關亦依資金結算法第63–16條之規定,對業者下達業務改善命令。而此行政處分之內容主要包括說明本次事件發生之因果關係、如何對其客戶作出適當之回應、對於系統之風險如何其管理和明確化其責任,最後則為今後如何建構其系統之管理模式和防止其再發生。為系統上私鑰洩漏之原因,為員工之電子設備受到惡意病毒感染使駭客得以從外操作並進行盜取,並於此回應中向客戶說明其補償方法

コインチェック,当社に対する金融庁の業務改善命令について,2018年1月29日,http://corporate.coincheck.com/2018/01/29/32.html

関東財務局,コインチェック株式会社に対する行政処分について,2018年1月29日,http://kantou.mof.go.jp/rizai/pagekthp0130000001_00004.html

圖/Zaif

Zaif營運商Tech Bureau周四表示,公司在9月17日偵測到14日交易異常,隨後確認交易所遭到駭客入侵。駭客一共盜走5,966枚比特幣,以6,387美元價格計算總價3,810萬美元。其餘被盜的虛擬貨幣還包括數量不明的比特幣現金(Bitcoin Cash)及萌奈幣(Monacoin),約70億円。

近期的監理發展:

圖/ 日本仮想通貨交換業協会,JVCEA)現在為JCBA

於2018年3月時日本亦成立虛擬貨幣交易所之自律組織(日本仮想通貨交換業協会,JVCEA),於同年6月該協會也發佈其自律規則,其中針對內線交易問題和在洗錢防制上困難的匿名型加密貨幣進行管制

BUSINESS INSIDER JAPAN,日本仮想通貨交換業協会が発足 — — 求められる「金融機関としての自覚」,2017年4月23日,http-s://www.businessinsider.jp/post-166261

CRYPTO TIMES,日本仮想通貨交換業協会がインサイダー取引と匿名通貨の規制へ,2018年6月19日,https://crypto-times.jp/japan-jvcea-crypto-rule/

而於2018年11月1日時,近來的日本金融廳政府針對虛擬通貨交易所進行了第8次的會議討論,目前則針對與既有的資金籌措手段進行了一番比較和討論ICO的token該如何類型化等問題,並具體提出包含發行人、提供流通場所者、發行人的事業和財務狀況、發行價格、揭露原則、流通場所的規則和不公平交易等問題以及持續揭露的要求等七項議題進行檢討。

金融庁,「仮想通貨交換業等に関する研究会」(第8回)議事次第,2018年11月1日,https://www.fsa.go.jp/news/30/singi/20181101.html

Q&A:

1.你對加密貨幣和ICO如果要管制,你覺得要怎樣監理比較好?

答: 這個部分我認為說要具體的區分清楚token的性質為何,再去根據不同的性質進行不同的管制,比如說在日本它原本就有預付型支付業者和資金移動業者的規範,有些虛擬通貨其實用過去的規範管制就可以,而不需要到用新的規定。但是我認為像比特幣加密貨幣是一種完全不同於過去虛擬財產的形式,我認為針對此種應該要重新思考我們台灣現有的支付工具定義,並且針對該種形式像日本一樣進行定義,之後再去思考如何管理。

不然法律上面沒有定義,不只不知道如何監理、在會計和稅務上面的認定也會有許多歧異,對於業者和參與者會一直罹於一種法律的不確定性,反而是個極大的風險。

2.穩定幣的移動是不是會被認定為匯兌?
這個問題其實在日本討論過說單純的虛擬通貨移動其實並不一定被認定為就是匯兌,可以理解為一種電磁紀錄上面的移動(不過實際上也並未有移動,只是記帳而已)。不過如果是像是USDT的穩定幣,因為它背後是法幣,然後又可以領出來,在性質認定上它就有很高的機會是被認為是資金移動業者所發行的電子現金。

另外一方面,如果是DAI幣它若是單純的移動並不一定就是屬於匯兌,只有在當發行人發行這個DAI幣純粹是為了作為資金移動上面的一種媒介,那麼它可能就會被認定為資金移動之一環,而須依資金移動業者的規定辦理。

3.你對於STO有什麼想法?

針對STO我認為應該要看它所說的證券化是指什麼,在我的看法上其實ICO很像群眾募資,而STO就類同於股權的群眾募資,只是STO可能想像範圍更大,它可以是很多東西的證券化,不限於股權。目前台灣我們有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和證券交易法等,針對各種具有Security性質的金融商品進行規範,STO可能可以不限於實體物品的證券化,到數位內容和數位創作等等都可能可以證券化,這是我認為它有趣的地方,有點像是自1980年代以來,下一波可能會引起大家重視的證券化。

而STO我認為最大的不同點會是在於「流動性」,因為過往我們製造流動性可能都是需要一個集中機構協助進行移轉,但是在STO架構下有可能透過區塊鏈網路我們就可以傳來傳去,而不會受限於單一地方;另一方面,STO可能是一種有價證券從紙本走向數位憑證的發展,目前對於它該如何合法合規我還沒有很多想法,但是我認為可以從IPO、股權眾籌、不動產/金融資產證券化的角度去思考,他們之間的異同後,制定符合其性質的監理模式,才可以讓STO發展下去。

監理的重點應該在不用大砲打小鳥或隨意規範,且最近我國也在推行所謂的風險基礎去進行法律遵循(如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34條之1的規定)太多合法合規的成本,反而不利於新的籌資方式發展。金融監理沙盒和無人載具沙盒的制定,也是思考到創新和風險控管間的平衡所誕生的法規監理產物,而STO這個議題我未來也會持續研究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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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亞森 Arthur Huang
黃亞森 Arthur Huang

Written by 黃亞森 Arthur Huang

律師、數位時代專欄作家、日文譯者。專長為加密資產金融科技、個資隱私等議題。致力於探索Metaverse的世界,朝Coding Lawyer之路邁進。Website : https://codeandlaw.com |Email:arthur80122@g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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