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電支電票的合併修法 ── 談支付法制之發展及本次修法特色(下)
上一篇談及了何謂電子支付、以及支付法制的一些過去,這一篇我要從電支電票合併修法的特色談起,並做一個我個人觀點的總結。
三、電支電票合併修法的特色
從修法理由來看,本次修法目的在於 「虛實整合」及避免監管套利**,如前述線上悠遊卡之爭議即在於割裂立法下虛實認知上的不同,而造成電支和電票間的重疊規範。而本次修法特色主要有三:
1. 擴大電支營業範圍
因為電子支付本質上為一個「特許」業者,故而許多營業項目都需要事先經過主管機關核定(電支法第10條)。本次修法前,電支業者服務主要有代收代付、資金儲值及資金傳輸,其餘則交由主管機關核定,但在業務發展下還要經過核定恐緩不濟急,故而直接擴大營業範圍,期待擴大支付經濟的想像空間。
比如說本次電支法第4條的9、10款即為未來較為可以期待的服務模式。電支業者作為個人及商家間的中介服務提供者,除協助資金支付外,還可以協助小商家建置一套禮券管理及點數忠誠計畫或提供不同商家間在紅利點數上的整合兌換服務(如咖啡店的紅利點數及小吃店的紅利點數可以相互兌換,或與個別商家進行儲值卡購買)另外一方面本次也開放了金融商品款項的代理收付(電支法第6條)。
2. 開放電支機構間的金流互通及使用便利性
這點則大大突破電支業者以往的限制,以往街口支付及一卡通等電子支付業者的不同使用者是不能夠直接互轉資金的,也不能直接將電子支付裡的資金傳輸給他人的銀行帳戶。其原因就在於修法前,電子支付業者僅是作為資金結清算下的第三層,而必須嫁接在銀行之下,由銀行作為其第二層的結清算機構,再由銀行與銀行間透過第一層的財金公司協助進行結清算。而形成在A電子支付使用人只能傳給在相同A電子支付間開戶的人,而不能傳給其他B電子支付帳戶或銀行帳戶。
而本次修法則是將其拉到第二層,跟銀行一樣可以作為第二層的資金結清算機構,只是還是需要透過財金公司進行(電支法第8條)使得不同的電子支付機構使用者可以跨機構傳資金,也能夠直接將資金傳輸給他人的銀行帳戶,使支付更加方便。
3. 整併立法及開放移工匯兌
另外值得注意的則是我國終於將支付行為整合,將限定於發行人及特約商店使用的「電子票證」及開放個人與個人間仍能夠互相支付的「電子支付」合併,根據其不同的態樣給予不同程度的風險監理(電支法第3條和第9條)不同的資本額要求,及可經營業務範圍的不同,避免相同的行為出現不同的管制密度而有監管套利。
在移工匯兌上面,則是額外開放了一個除銀行和電子支付業外,也可以協助移工進行國內外的小額匯兌服務的法律依據,此修法應為反應沙盒實驗的立法。(第4條)
四、結論
我國過去在支付法制上的發展,從消保法上面的「禮券」,到悠遊卡的出現產生「電子票證」,隨後因為線上商務活動之發展,產生「第三方支付」代收代付活動下的定型化契約,後來在線上儲值上和資金傳輸上的需求,從而開了「電子支付業」。
一直以來都圍繞在銀行法第29條,將資金匯兌限於銀行方得進行,使得各種立法常常作為一種例外存在,產生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情形,未能從全局觀來思考支付法制。本次將電票和電支統合立法實為一大進步,然後續仍存在如何將電票和電支子法規範統整的問題。
另一方面,從本次「移工匯兌」的修法來看,額外開放給非銀行和非電支的業者也能承作此點,其背後仍有銀行法第29條限制的影子存在,即為了「移工」而開的另一個例外,固然其為反應沙盒實驗之結果,但在立法技術上是否應該持續就單一個案進行逐步例外開放的修法,亦值得討論。
近來如比特幣和以太幣等虛擬通貨的使用,部分業者基於市場需求,亦提供與法幣的兌換服務,在透過虛擬通貨進行傳輸時,是否也可能被認定為有匯兌行為,在支付法制思維仍在原則限於銀行,例外開放電支、電票等其他業者的模式下,在我國保守的支付法制思維下,相關業者在虛實整合服務提供上,仍有高度之法遵和經營風險。
本文認為未來針對支付法制應持續從行為面向去思考和定義,從其應用的範圍廣度、背後的保證和補償機制以及風險大小思考,期待能將支付法制作一統一性的整合,並因應科技新型態和風險範圍、大小做出相應之改變,而非一個營業模式,一個立法。
開放的金融環境並非在層層的管制下,透過沙盒實驗即為開放,應是以沙盒機制檢驗金融法制,不進沙盒實驗亦能在現有規則下進行發展,沙盒僅是作為金融法制開放與否的試金石。
(本文為數位時代專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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