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電支電票的合併修法 ── 談支付法制之發展及本次修法特色(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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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我們最基礎的需求,支付有著各種形式,在進入科技化、網路化的時代後,支付更以卡片、手機App及行動載具內的晶片等各種方式呈現。然而簡單的支付態樣,在我國支付管理法制上大致上可分為四類,即禮券、電子票證、第三方支付以及電子支付,不同的法律規範有著不同的要求或特許業務。

然而個別管制究竟有何不妥,何以本次政府要將兩部法合併,本文嘗試介紹本次修法相關背景和特色,並推論其背後的修法邏輯,最後希望談談此次修法對支付議題的未來影響:

一、電支、電票傻傻分不清楚──從線上悠遊卡談起

在2017年一卡通向金管會申請電子支付牌照時,象徵著電子票證業者走向電子支付的虛擬帳戶。隨後不久,悠遊卡公司也提出說要做虛擬悠遊卡,預計發展線上的電子票證。此事件正好觸發了一段插曲,即當時台北市長柯文哲說金管會擋著悠遊卡業者不讓他們做線上悠遊卡,金管會隨即發布新聞稿說並無此事,並澄清悠遊卡公司並未提出電子支付牌照的申請。最後,悠遊卡公司則是跳出來說他們要做的並非電子支付而是電子票證,即虛擬的電子票證而非電子支付業者。

究竟為何會產生這樣的爭議,則要從「電子票證」與「電子支付」這兩個名詞的差異中談起。

電子票證

「電子票證」在多數人的概念上,是一張利用技術存入「貨幣價值」的實體卡片,並由電子票證業者保管。其發展的背景為當時只有銀行可以將貨幣以電磁的方式存入卡片,稱為現金儲值支付卡,後來因為悠遊卡公司交通場景之運用,後續為了開放給非銀行業者承作,而制定了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電子支付

「電子支付」則是2015年為了扶持線上金流發展,除了允許原本第三方支付業者得以作為銀行信用卡金流下的特約商店,於線上代為收付信用卡款外,希望讓用戶除了線上代收代付外,還可以預先儲值一筆金額放在業者身上保管,以因應不定期的小額支付等應用場景,並開放用戶間的資金匯兌功能(因為資金匯兌在我國法令限制下,限於銀行才可以做)提升支付之便利性。

政府因此制定了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除了代收代付外,還可以做儲值及資金傳輸。如果你都可以做這些業務,那麼就改稱你為「電子支付業者」,若僅有代收代付則稱為「第三方支付」,在我國這兩個名詞有著不同的含義。

從兩部法的立法背景來說,可以想像成電子票證規範針對的是 「實體線下」 的支付場景,如交通、便利商店等等;電子支付則是針對 「虛擬線上」 的金流發展立法,除了代收代付(如收信用卡款項外),用戶還能預先儲值一筆錢在業者身上,並且同一業者用戶與用戶間還能互相轉帳(電子票證不包含用戶與用戶間,支付場景限於用戶與商家)

探究悠遊卡公司及金管會發生爭議的原因,為對法規背後所欲規範「應用場景」上的不同解釋。即主管機關想的是實體線下應用模式,應該申請「電子票證」進行,但虛擬線上應用模式,應該申請「電子支付」牌照來進行的認知。但悠遊卡公司想做的僅是「虛擬線上的電子票證」,即用戶可以把電子票證用於線上的虛擬商店,而不一定侷限於實體線下商店,且不欲做用戶間的資金傳輸,僅是拓展特約商店的應用範圍。(推薦閱讀:搭捷運、公車用嗶的!悠遊卡推「悠遊付」2020年開放,新功能搶先看

從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的法條文字上來說,確實也沒有明文禁止虛擬電子票證,所以在這個「美麗的誤會」解開後,針對虛擬電子票證,金管會亦同意,僅要求業者如欲發展此業務,應落實實名制以達洗錢防制之目的。

從這件事我們可以發現,

電子票證及電子支付法,單純看法條文字解釋上都可以線上儲值,在法律規範上兩者就會有所重疊,差異就剩下用戶與用戶間能否「互相傳輸資金」 了。

但如果只是單純開放資金傳輸,為何我們不根據業務發展程度給予不同的權限就好,何以要分裂為兩部法律規範呢?可否統一立法,抑或是當初只要修改電子票證法就好了,何必再另立一個新法呢?且依據新修訂的電子支付法,電子票證業者也可申請兼營為電子支付業者,在這樣的前提下,分裂立法是否有其存在的實際意義,就值得探討。 割裂立法不僅容易產生適用上和解釋上的疑問,也可能因規範嚴密程度不一,而產生同一行為不同管制的監管套利問題。

因此本次立法值得讚許之處,即在於我國開始重視並仔細分析支付行為,將類似的行為放入同一部法令中,做高低程度上的不同管制。而非過去類似行為、不同法令、不同機構的割裂立法,甚而將單一業者的營業模式預設為法規規範架構而非考量支付行為的差異進行規範,此次合併立法,實為健全支付法制的一大步。

二、支付法制的過去──從資金傳輸談起

銀行做為供給社會信用及創造貨幣的角色,擁有運用社會龐大資金的權力,也是社會大眾存放資金的信賴機構,有為客戶妥善保管資金並管控資金運用風險之責任。在網際網路不發達時,企業與個人即是透過銀行的在各地的「實體」分支機構進行資金的結清算,達成實質意義上的資金傳輸(目前在跨國和大額交易,多數仍仰賴銀行的服務)。

為避免一般社會大眾在支付上,因為支付中介者倒閉或管理不善,導致客戶支付活動受影響。我國早期法規將支付限定於銀行方得承作,以免風險管控不妥者,因其倒閉或管理不當而對客戶產生金融上的風險(資金被竊或遺失)及法律上的風險(債務不履行)。此思維背後的立法即為著名的「銀行法第29條」,其背後存在著一些風險管控的概念。

不過隨著網路普及化及資訊設備的通俗化,當人們逐漸習慣以非面對面的方式進行交易和活動時,傳統銀行的服務逐漸不能滿足社會需求,即有部分非銀行業者期待能改善問題並進入此處服務,如Paypal、Transferwise以及淘寶電商。相比銀行,有著更好的線上支付體驗及使用者操作介面,成為吸引用戶的線上通路。

若將支付限於銀行,其背後目的是在於支付風險上的管控,在開放支付給「非銀行業者」時,如能夠管控落實用戶資金的風險管理及遵循要求,其實亦能符合立法意旨。因此,各國為因應社會交易型態之改變及促進線上支付之發展,各有不同的修法與開放措施。 以日本為例,其於2009年即修法開放非銀行業者得以兼營資金傳輸,但匯款金額應限於100萬日圓以下(約台幣30萬左右,透過額度進行風險管控),業者應從信託、保證契約或提存等三種方式,選擇一種提供客戶資金的全額保障。

我國則是先透過銀行公會自律規則及第三方支付(代收代付)的逐步立法修改,到2015年才修訂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承認非銀行業者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做資金傳輸,做為銀行法29條的特許事業存在。從而開啟了後續一卡通申請電支、線上悠遊卡的爭議,以及各種電支業者申請和支付服務的發展。

(本文為數位時代專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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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亞森 Arthur Huang
黃亞森 Arthur Huang

Written by 黃亞森 Arthur Huang

律師、數位時代專欄作家、日文譯者。專長為加密資產金融科技、個資隱私等議題。致力於探索Metaverse的世界,朝Coding Lawyer之路邁進。Website : https://codeandlaw.com |Email:arthur80122@g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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